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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职称评审”政策将有重大调整!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

发布时间:2026-04-01 07:07 来源:本站原创

核心摘要: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阎秋)  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

 

 

据了解,2019年施行的《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于依法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有效提高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保证职称评审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职称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在实际工作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需要在此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完善,进一步完善评审要求,优化评审管理服务。此外,少数地方在职称评审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置相关问题时依据不足、手段有限,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进一步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信用管理。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人社部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本次修改聚焦强化评审监管、加强信用管理、完善评审要求等重点问题,共修改《暂行规定》条文10条、新增条文5条。

 

在强化评审监管,压实主体责任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评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职称活动等职责,压实评审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机制,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分级管理和常态化监管。

  

在加强信用管理,健全诚信体系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健全职称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称活动中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明确评审单位实施信用管理的具体职责内容,包括制定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在所实施的职称活动范围内按照规定认定失信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和汇总失信行为信息并按照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归集。明确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失信行为具体情形,为开展失信认定提供明确依据。进一步完善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在职称活动中存在失信违规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

  

在完善评审要求,优化评审服务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完善申报、评审过程中有关工作要求。完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补正期限、评审通过表决要求等规定,强调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保密、回避等要求,维护评审客观公正。

 

哪些人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征求意见稿》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取得职称。”第三款修改为:“申报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其他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非公领域人才和自由职业者能否参加职称申报?《征求意见稿》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其申报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职称活动中哪些情形属于失信行为?《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职称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申报人存在承诺不实、申报评审材料造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等情形;评审专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其他失信违规情形。”

 

附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职称活动。”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取得职称。”第三款修改为:“申报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其他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其申报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并且达到职称评审委员会总人数1/2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或者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回避。”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后取得职称。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机制,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对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进行分类管理和常态化监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职称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称活动中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制定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在所实施的职称活动范围内,对申报人、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工作人员等实施信用管理,按照规定认定失信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对所实施职称活动范围内已经认定处理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和汇总,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归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职称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申报人存在承诺不实、申报评审材料造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等情形;

 

“(二)评审专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三)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四)其他失信违规情形。”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申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申报人通过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予以撤销,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同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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