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指南》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针对性细化垄断行为分析思路和认定标准,以强化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阎秋)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指南》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针对性细化垄断行为分析思路和认定标准,以强化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用事业,是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性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系列行业的统称,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行业,多数具有自然垄断环节。
据了解,当前,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较为多发,公用事业经营者容易将其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或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市场竞争。由于公用事业的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其垄断行为的类型、表现和损害均呈现一定特殊性,有必要聚焦公用事业领域垄断问题,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指南,进一步把握公用事业领域特点和市场竞争规律,细化垄断行为认定规则,增强反垄断执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为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针对性细化垄断行为分析思路和认定标准,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提供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健全监管长效机制,促进公用事业领域持续规范健康发展。
根据执法实践,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协议行为以横向垄断协议为主,较多出现在瓶装燃气行业,常表现为某一地区若干家瓶装燃气经营者通过口头约定、召开会议、签订自律公约等方式,固定销售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利润水平,或者通过合作经营、组建联合体等方式划分销售地域范围或者销售对象、划分市场份额或者分配利润。对此,《指南》作出了针对性规定。同时,对于公用事业领域可能存在的纵向垄断协议、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等,也对其具体表现进行了细化。这有助于公用事业经营者准确识别法律风险。
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案件情况来看,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为多发,特别是在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行业,这与公用事业领域的特点密切相关。为指导公用事业经营者准确理解行为边界,《指南》针对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细化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指南》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重点考虑公用事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公用事业经营者控制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能力,用户对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依赖程度,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行业准入限制和特许经营模式等情况。
二是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考虑因素。《指南》系统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归纳行为表现形式,针对公用事业领域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和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考虑因素逐项作出细化。例如,针对实践中较为多发的限定交易行为,明确了可以考虑是否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采购公用事业经营者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是否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提供供应服务等方式,或通过设置报装流程、服务过程、格式合同、管理系统和名录库等方式,对交易相对人实施限定交易。
三是针对性列举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常见的“正当理由”及通常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在归纳总结基础上,专条列举了认定正当理由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有关行为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针对认定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考虑的特定正当理由作出规定。结合执法实践,明确规定了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例如,针对实践中有公用事业经营者以保障安全为由实施限定交易、搭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南》专门明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以保障安全为由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为保障安全所必需。
对公用事业经营者、行业协会及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指南》有了明确规定: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如能够证明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或者受行政机关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而实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依据《反垄断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调查对象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拒绝、阻碍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确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法律责任时依法从重处罚,或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另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