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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全面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发布时间:2026-01-19 07:02 来源:本站原创

核心摘要: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央行、住建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自2月16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标志我国反洗钱进入“名单管理+即时冻结”新阶段,实现从“监测”到“阻断”的跃升。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金志诚)  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央行、住建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自2月16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标志我国反洗钱进入“名单管理+即时冻结”新阶段,实现从“监测”到“阻断”的跃升。

 

 

据了解,我国“反洗钱”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制度落地迈出关键步,将《反洗钱法》中特别预防措施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具体操作规则,为各义务主体提供明确指引,解决“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的问题。名单管理更规范,清晰界定三类管控名单,统一认定主体与公告渠道,避免名单管理混乱,提升名单执行效率。措施执行更精准,明确“停止金融服务、限制资金转移”等核心措施,强调“不得事先通知”,降低措施被规避的风险,强化管控效果。权益保障有依据,设立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与救济条款,兼顾合规与公平,减少执行阻力。部门协同机制成型,八部门建立联合发布与审议机制,为跨部门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奠定基础,提升治理效能。

 

我国“反洗钱”虽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难度较大,非金融机构(如住建、市场监管相关领域)反洗钱意识与能力不足,名单核查、措施执行等工作可能面临落地难、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信息共享不畅,跨部门名单信息更新与传递可能存在延迟,影响措施的及时性;不同机构间客户身份与交易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增加核查难度。合规成本较高,金融机构需升级内控制度、技术系统以适配名单核查与措施执行要求,中小机构可能面临较大合规成本压力。救济机制待细化,善意第三人权利救济的具体流程、举证责任等规定不够详细,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争议。非金融领域监管薄弱,部分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起步晚,监管标准与手段不足,可能成为风险漏洞。

 

为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央行、住建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制定《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由其办公室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办法》明确,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办法》规定了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及时获取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发布或者发生调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所有客户进行核查。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客户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或者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进行核查。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的交易对象进行核查。金融机构应当对所有业务开展名单核查。

  

核查发现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属于名单所列对象或者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或者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时,前款规定的组织或者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如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措施。

  

金融机构对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名单所列对象存在疑问的,可以向名单发布机关申请协助核实。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应当将采取的措施、被限制转移的资金或者资产、客户试图进行的交易等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书面报告。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对象,说明采取的措施和理由。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相关部门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组织和个人认为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期间,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有关账户收取被列名对象根据名单发布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收的款项及其他收入。

  

对于前款规定的应收款项和其他收入,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期间,相关资金、资产发生变动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办法》明确了反洗钱的法律责任:

  

依法负有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相关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应予保密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办法》的出台,标志我国反洗钱进入“名单管理+即时冻结”新阶段。传统反洗钱以“可疑交易报告”为主,而《办法》赋予金融机构“见名单即停”的法定义务,实现从“监测”到“阻断”的跃升。

 

《办法》的出台,打通了国际制裁国内执行“最后一公里”。将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外交部通知直接转化为国内金融机构操作依据,避免“国际制裁落地难”问题,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合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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