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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10-08 07:10:05来源:中华建设网   
核心摘要:日前,应急管理部向社会公开征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寒冬)    日前,应急管理部向社会公开征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
 
应急管理部
 
据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2007年公布实施至今已经近17年,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法治建设的全面深入推进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为贯彻落实上述法律及文件规定,亟须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需要。
 
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监督和保障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提升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应急管理部组织起草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修订稿)》分为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附则等共6章99条。
 
据介绍,从安全生产执法实际出发,本着细化程序、强化规范、量化处罚、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应急管理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按照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办法(修订稿)》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2018年机构改革后,应急管理部履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职责;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应急管理部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办法(修订稿)》中将实施主体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调整,将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扩充。《办法(修订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进行了优化调整。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
 
补充了相关程序要求。按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法(修订稿)》补充了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息化手段运用、证据种类、应急处罚、保密要求、电子送达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及时间进行了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法(修订稿)》同时对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情形予以明确。
 
细化完善了相关处罚程序。一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修订稿)》在原有条文基础上补充了情况紧急、延长期限等后续处理的规定。二是证据的相关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作为证据,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同时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具体程序进行补充细化。三是协助调查取证的程序。《办法(修订稿)》明确了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协助调查取证程序及配合协助完成期限。四是法制审核的程序。五是关于延期的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同时明确报请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申请延期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六是中止调查、终结调查以及结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调查、终结调查的具体情形,同时对予以结案的情形及时限作了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按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同时明确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是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避免法律法规的重复规定,同时对现行规章设定的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处罚事项予以保留。
 
二是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罚款金额,《办法(修订稿)》对相应的罚款金额同步予以调整。例如《办法(修订稿)》第七十七条将原《办法》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额度,由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提高到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调整“较大数额”“较大价值”金额。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际,将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中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明确为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上。同时明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是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例如删除了原《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关于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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