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黑龙江省住建厅出台《黑龙江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导则(试行)》。
《黑龙江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导则(试行)》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实际,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机制。市、县人民政府或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设立专项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建筑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保护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发现保护工程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在保护历史建筑价值的前提下,坚持“以民为本”原则,个人产权的历史建筑应兼顾居民生活使用功能,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国有产权公共性质的历史建筑强调社会效益优先,服务于大众。应以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和耐久作为保护利用措施实施的根本,在此基础上,采用适度的保护利用方式以及适用、绿色的保护利用措施,避免对历史建筑价值要素的损伤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