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韩冬) 日前,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发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
据了解,现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印发,2004年进行了个别条款的修订。但近年来随着城镇供水价格改革的深化,原有水价构成、分类、定调价程序等内容已不符合形势发展变化需要,特别是在供水垄断环节价格监管方面,需要提出更为明晰的定价方法。为加快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核心的定价机制,提升城镇供水价格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发改委会同住建部对原有办法进行了修订。
《办法》共七章38条,主要明确了城镇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定价方法、定调价程序,以及水价分类、计价方式、规范供水企业服务收费行为等。
《办法》明确,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办法》规定,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
《办法》规定,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 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 1:1.5:3 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 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办法》要求,规范定调价程序、强化信息公开。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办法》强调,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要规范服务收费行为、提升服务质量。明确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