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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不得另行制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2020-10-27 06:57:36来源:中华建设网   
核心摘要:日前,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政策指导,严格执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843号文”)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严寒冬)    日前,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政策指导,严格执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843号文”)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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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要求,要准确理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关于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16号令第二条第(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中的“预算资金”,是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第(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中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
 
关于项目与单项采购的关系。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16号令、843号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关于同一项目中的合并采购。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目的是防止发包方通过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其中“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是指根据项目实际,以及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可操作性要求,同一项目中适宜放在一起进行采购的同类采购项目。
 
关于总承包招标的规模标准。对于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通知》要求,要规范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
 
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通知》要求,严格执行16号令和843号文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也不得作出与16号令、843号文和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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