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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擅自改变消防设计依法从重处罚

2019-05-24 08:11:52来源:中华建设网   
核心摘要:日前,住建部发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规定:有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查,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寒冬)    日前,住建部发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规定:有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查,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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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共分总则、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六章。
 
在监督管理方面,《管理规定》提出,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审查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在法律责任方面,《管理规定》强调,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消防设计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查,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查、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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