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寒冬) 5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712号令,公布《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强调,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条例》要求,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在政府投资决策方面,《条例》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面,《条例》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在监督管理方面,《条例》强调,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条例》明确了政府投资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